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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强,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兴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时星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刘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即便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也属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