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更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志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558号罪犯高志勇,诨名“小毛毛”,农民。现押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出撤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以(2015)常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高志勇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提出减去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高志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协助干部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计获得表扬一个。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志勇系累犯,且于2016年1月15日交付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服刑,减刑起始时间尚短。本院认为,罪犯高志勇系累犯,且减刑起始时间尚短,不宜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志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黄志坚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