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范保业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保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保业,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保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保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范保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郭集至魏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集俸皇酒厂路段,与步行的曹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保业、曹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人范保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9日曹某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综上,被告人范保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保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保业犯通肇事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保业于2015年10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其家人已向被害人支付医疗等费用90951.36元,审理期间,其家人主动向被害人的家人赔礼道谦,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保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范保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保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保业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范保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主动交纳医疗费对被害人进行救治,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的家人赔礼道谦,并做出赔偿,已取得被告人的家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酬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请求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案件情况,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保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赵东光人民陪审判员宋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令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