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829号申请人韩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申请人韩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为由,2015年5月5日向申请人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月息1.5%,被申请人将其自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41号院中泰商务大厦1301号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市字第001058**号),以此作为担保其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保证。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不予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41号院中泰商务大厦1301号,房屋权证号:洛市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洛市国用(2004)第03007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等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550000元。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借款月息为1.5%,于每月的5日前(含5日)支付双方约定,如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支付逾期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纱厂南路东侧)中泰新城6幢1-1301号房屋为其双方的《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67.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0.8平方米。双方确认的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为7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做了房屋抵押登记,他物权证号为房��证市字第00105810号。同日申请人将款项打入被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到期后,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故申请人诉至本院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引发本案纠纷。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签订了《洛阳市房强制性地产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申请人提供担保。上述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清偿债务,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某所有的抵押物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纱厂南路东侧)中泰新城6幢1-1301号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韩某某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550000元即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履���完毕止,以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4650元、公告费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小岚代审判员 刘 英代审判员 杨晓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梦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