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45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公司法务。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玉银,职务不详。被告李玉银,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郭正树,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严龙,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夏良凤,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李玉银。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一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前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对五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鑫达公司出租机器设备:大全开四色平版印刷机XJ4142G1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首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同)1,068,180.01元应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共计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147,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1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77,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每隔1个月同一日支付。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鑫达公司自2015年8月30日起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情形,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2、被告鑫达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大全开四色平版印刷机;3、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330,000元;4、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7,865元;5、被告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等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交付租赁标的物,且被告鑫达公司验收完毕;3、《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承担连带责任;4、《同意书》,证明被告鑫达公司同意提供32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补充证据5、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并取得设备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鑫达公司与案外人新乡市新机创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AXXXXXXXXWBX-1),约定原告应被告鑫达公司请求向案外人购买机器设备:大全开四色平版印刷机XJ4142G1台,并出租给被告鑫达公司,标的物总价为4,200,000元。合同约定,鉴于被告鑫达公司与案外人新机公司已先行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1,266,000元,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原告支付之价款并由原告自应给付被告鑫达公司之价款中相应扣除,并由原告归还被告鑫达公司,但被告鑫达公司同意该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AAXXXXXXXXWBX号《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而无须返还;案外人新机公司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予被告鑫达公司,且经被告鑫达公司完成验收并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原告时,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予被告鑫达公司且验收完成,同时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视为移转予原告。同日,案外人新机公司向原告开具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2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AAXXXXXXXXWBX),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鑫达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首付租金1,068,180.01元应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余下租金共计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147,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110,0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77,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每隔1个月同一日支付。合同约定,承租人若发生未依约清偿等对本合同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承租人未依本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确认已收到租赁物并经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及案外人李国际分别出具《保证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载明就《租赁合同》(编号AAXXXXXXXXWBX)的履行,同意另提供326,000元给原告作为履约保证金,该笔费用由原告自应付被告鑫达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案外人新机公司付款2,934,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鑫达公司实际支付价款与《买卖合同》价款之间的差额1,266,000元(4,200,000元-2,934,000元)作为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26,000元及首付租金的部分940,000元,剩余的首付租金128,180.01元(1,068,180.01元-940,000元)已经由被告鑫达公司另行支付。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告鑫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期租金,共计2,760,000元。此后,被告鑫达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截止本院向被告鑫达公司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鑫达公司欠付原告第22-24期租金,共计3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鑫达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鑫达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鑫达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租金,并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326,000元涉案履约保证金,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其向被告鑫达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中抵扣,本院认为,该处理方式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故被告鑫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4,000元(330,000元-326,000元)。此外,被告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签订了《保证书》,但由于《保证书》明确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全部应付款项,故在本案中被告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仅对剩余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租赁物的返还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XXXXXXXXWBX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大全开四色平版印刷机XJ4142G1台;三、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865元;五、被告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对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7.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28.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428.65元,由被告长兴鑫达包装有限公司、李玉银、郭正树、严龙、夏良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