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振光与陈火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光,陈火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振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陈火养,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黄振光诉被告陈火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火养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光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应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现被告已超期不归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火养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火养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黄振光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振光(××)人民币10000元,到2015年2月15日归还,借款人:陈火养,身份证:××,2014年2月15日,在场人:范振齐”。庭审中,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后,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火养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陈火养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仍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火养归还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火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火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振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火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思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