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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田萌、马飞飞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萌,马飞飞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22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萌,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朝阳、杨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飞飞,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田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田萌、马飞飞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马飞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田萌、马飞飞不服,田萌以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其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归案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马飞飞以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其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