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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周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周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酒店村8组。法定代表人陈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瑜,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海,系如皋市海翔织造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鸿梅,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市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市达公司一审诉称,其向周文海供应规格为16S的棉纱4吨,计货款52800元。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令周文海支付货款52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文海一审辩称,周文海曾向利市达公司购买纱是事实,但双方系现金交易,周文海已给清货款,钱货两清,请求驳回利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利市达公司向周文海开办的如皋市海翔织造厂(个体工商户)交付16S规格的混纺纱4吨,周文海委托陈永芳(小名陈红芳)收货,陈红芳在利市达公司开具的棉纱出库码单上签字。出库码单载明的单价是每吨13200元,并注有“现金”字样。此外,周文海曾预付67500元货款给利市达公司,拟向其购纱,后因利市达公司当时无纱可供,利市达公司将预付纱款退回周文海。利市达公司以周文海未给付2010年9月29日的纱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利市达公司曾于2014年就本案所涉货款,起诉陈红芳要求其给付货款,该案中陈永芳(小名陈红芳)到庭陈述“当时是代表如皋市海翔织造厂签收了单据”,周文海亦陈述“应该是陈红芳帮我签收的”,后利市达公司申请撤诉,法院照准。利市达公司与如皋市永宏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皋商初字第709号】中永宏公司提供的记账清单有2010年9月28日打款52800元到秦建国卡中备注有“周文海送到沈克明开票价”,下行“有10月8日67500元打给小秦,周文海未发”字样。本案庭审中,永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泉认为:52800元是永宏公司所付的货款;利市达公司业务员秦建国认为:周永泉打电话说是周文海的货款,52800元不清楚谁打款的,我只好记在周永泉的账上;周文海委托代理人认为:52800元在交货前已交给利市达公司,具体怎么给的、是否委托周永泉打款的记不清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利市达公司提供的棉纱出库码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9月29日利市达公司交付周文海混纺纱4吨计价528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周文海有未给付该货款52800元。棉纱出库码单中备注有“现金”字样,此系利市达公司在填写出库码单时就形成,根据通常经济往来的情形,系指该笔交易是现金结算,利市达公司将此解释为“现金价格而非承兑汇票的价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的该笔业务是最初的交易,事先并无以承兑汇票付款的意思表示,且该解释不符合备注的字面含义与通常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双方同时期也拟有另笔买卖,且周文海也已预付货款,因无货可供而未能成功交易,虽退款收条未注明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该笔未成功的交易与案涉往来谁先谁后,但亦证明双方当时的交易习惯是先给付预付款再供货,这与利市达公司在本案棉纱出库码单中备注的“现金”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周文海就案涉货款在交货时已经给付的事实,该事实从陈永芳的另案陈述中也能得到印证。故周文海辩称已给付货款的理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利市达公司要求周文海给付货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对周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利市达公司负担。上诉人利市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出库单中“现金”两字推定该笔交易以现金结算且已支付完毕严重违背常理和日常经营,出库单证明货物已经交付,周文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款。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文海答辩称,该笔交易发生的时间较久,同期还有向其他人购买棉纱,已经不记得具体付款的经过,但肯定是付款后才能提到货,是钱货两清的交易。2009年棉纱紧俏,双方相互不熟悉、没有经常性的交易,不可能未付款即能提货;同时双方之间一共就两笔交易,另一笔交易周文海预付货款后利市达公司无货供应、退还货款,也说明双方之间不可能赊账。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出库码单能否证明周文海欠货款。本院认为,出库单是货物交付的凭证,本身不能直接证明周文海欠款。利市达公司与周文海之间并无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没有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且之前周文海曾经预付货款后因无货而收回款项,更说明周文海少有从利市达公司先提货后付款的余地。案涉出库单载明交货时间是2010年9月、货款数额5万余元,属双方之间偶尔小额交易。对于并不熟悉的交易主体之间的偶尔小额交易,一般都是付款同时提货,钱货两清,如果收货人没有当即付款,交货人也会要求对方出具欠条。本案中出库单上在货物名称、规格、包数、每包定量、小计重量、单价后紧接着连续书写“现金”二字,利市达公司也没有要求周文海出具欠条,利市达公司对书写“现金”二字的解释是“说明本笔交易不开票”、“是现金价格而不是承兑汇票价格”不尽合理,因为出库单载明了单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不同付款方式的价格有不同的约定,且利市达公司也不能提供同时间段内其他出库单是否有“现金”或“承兑”的记载、是否有出库单书写了“现金”而之后又另行收取货款的证明,本院对利市达公司对出库单上为何书写“现金”的解释难以采信。除该份出库单,利市达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周文海欠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该笔业务为现金即时清结的交易符合证据体现的内容和日常生活及小额交易的经验,并无不妥。利市达公司对周文海欠款负有举证责任,其仅提供载明了“现金”的出库单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难以证明周文海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