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海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海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4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苗新刚,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保全部工作人员。被告潘海侠,农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潘海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朱胜红与潘海侠系夫妻,于2013年8月19日在洪庄信用社借款30万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到期,提供朱胜红名下房地产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朱胜红意外死亡,特起诉潘海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潘海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朱胜红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8月19日信用联社与朱胜红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朱胜红向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用于其他加工运输业,年利率9.7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20日朱胜红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朱胜红为上述30万元借款同意以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1、使用权人为朱胜红位于东海县洪庄镇陈栈村牛桃路南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东国用2011第××号);2、所有权人为朱胜红位于洪庄镇陈栈村牛桃路南侧的房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朱胜红与被告潘海侠2011年6月28日领取结婚证。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朱胜红利息说明》载明涉案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朱胜红因意外已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账确认书、朱胜红利息说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朱胜红与潘海侠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朱胜红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朱胜红应承担向原告信用联社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即罚息)的民事责任。朱胜红与被告潘海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现朱胜红已经死亡,潘海侠应当对朱胜红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海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海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即罚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潘海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