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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75号罪犯朱某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917.72元。2015年5月20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朱某某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7.8分,兑现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