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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鑫龙金属制品厂与江苏耀宇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耀宇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东台市鑫龙金属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耀宇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俞菊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永祥,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鑫龙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工业集中区青蒲分区。投资人姜云录,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耀宇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台市鑫龙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鑫龙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时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龙制品厂一审诉称:鑫龙制品厂为耀宇公司制作法兰,耀宇公司尚欠加工酬金53257.8元,经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耀宇公司给付酬金53257.8元及利息。耀宇公司一审辩称:拖欠鑫龙制品厂酬金属实,但鑫龙制品厂存在延期交付货物现象,且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耀宇公司与鑫龙制品厂双方自2013年以来发生法兰定作业务,截至2014年5月21日,耀宇公司尚欠鑫龙制品厂报酬57257.8元。嗣后,耀宇公司给付4000元,尚欠53257.8元未付。鑫龙制品厂因追索此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耀宇公司抗辩鑫龙制品厂交付标的物迟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中,鑫龙制品厂为耀宇公司制作法兰,耀宇公司尚欠酬金53257.8元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鑫龙制品厂要求耀宇公司支付酬金5325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耀宇公司辩称鑫龙制品厂交付标的物迟延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耀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鑫龙制品厂报酬53257.8元及利息(以53257.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耀宇公司负担。上诉人耀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移送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大部分是次品,为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需要上诉人签字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鑫龙制品厂答辩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履行地,同时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东台市人民法院,故东台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每次送货,上诉人经办人都在进行了签字验收,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举证证明了货物数量、单价、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便签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开票给上诉人,由于没有开票而导致上诉人税额损失12683.61元,该款应当在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1、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认可;2、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质量有问题。对证据二,这只是上诉人自己写的一个账单,不能采信。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一直有约定,所供产品的价格是不含税的。本院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对证据一,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与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清单,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是多少;2、被上诉人所供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差欠的货款数额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同时,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答辩对差欠货款53257.8元明确予以认可。故对差欠货款数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也仅仅提交了四张照片来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照片无法确认为被上诉人本案所供产品,也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发票开具问题,一方面因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补开了相应发票,另一方面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货款,即使依照合同的约定没有开具发票,也不影响上诉人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上诉中提到的管辖问题,因本案是二审程序,管辖应在一审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对此本院不予理涉。二审听证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上诉人也同意本院对管辖问题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江苏耀宇造纸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