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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刑初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利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吉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回家,行至吉利区北环路马庄村村口时与被害人张某丙夫妻二人相遇,后张某甲与张某丙发生纠纷,张某甲对张某丙实施殴打,致使张某丙右眼部和鼻梁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大量饮酒后回家途中,行至吉利区北环路下柳沟村马庄桥时与被害人张某丙夫妻二人相遇,后张某甲与张某丙因故发生纠纷,张某甲对张某丙实施殴打,致使张某丙右眼部和鼻梁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损失62000元,取得张某丙的谅解,张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责任,希望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姚某、李某、张某乙、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的处警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 战人民陪审员  于立峰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凯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