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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壮族,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到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号“某KTV”某号包厢,由其付款供朋友在包厢内娱乐。期间,廖某向他人购买毒品“K粉”,并用包厢内的碟子、茶壶、吸管作为吸毒工具,与潘某、薛某、刘某一同在包厢内吸食毒品,至次日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对廖某、潘某、薛某、刘某的尿液使用氯胺酮检测试剂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人潘某、薛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体表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廖某及证人潘某、薛某、刘某的户籍信息。本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鱼峰大队的吸毒工具:塑料吸管2根、白色陶瓷碟子1个、茶壶1个、红色铝制“百威”瓶子1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莎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