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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55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蒙古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前后原被告用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了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自建了三间房屋,并购置了生活用品等。2015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诉至红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25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因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朴家杖子东朴7组房产一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答辩状(复印件)1份和光盘1张,证明被告认可涉案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现由被告居住。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经本院依法判决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朴家杖子东朴7组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朴家杖子东朴7组房产一处,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综上,依据上述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江 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