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建美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官溪村九塘社“千惠百货商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手持菜刀与陈某甲、陈某乙父子打斗,期间将二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192号金路酒店8105房内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有持械、自愿认罪、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是初犯;2.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35000元给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从本案整个案件的起因和结果看,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何某被羁押后,其老婆跑了,两个小孩年幼没有人照顾,父亲现在癌症晚期,母亲由于本案神志不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官溪村九塘社“千惠百货商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手持菜刀与陈某甲、陈某乙父子打斗,期间将二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192号金路酒店8105房内被抓获。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其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2]4220号、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公(花)勘[2012]36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冯某、张某乙的证言、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丙、樊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对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的签认;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某持械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看,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梁嘉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