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与晋兆琼、赵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晋兆琼,赵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正中街77-85号。代表人:谢晓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兆琼,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赵燕,女,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以下简称简阳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诉被告晋兆琼、赵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晋兆琼、赵燕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文书。因被告晋兆琼、赵燕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兆琼、赵燕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晋兆琼签订简信个借(2014)年字第8400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晋兆琼向原告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0.8507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50%,贷款按月结付利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晋兆琼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了保证借款能准时偿还,原告与被告赵燕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燕以其所有的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晋兆琼出借640万元,但被告晋兆琼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晋兆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2015年12月20日前借款利息721649.57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6%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晋兆琼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0元;3、原告请求在被告晋兆琼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范围内,对被告赵燕用于该借款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兆琼、赵燕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晋兆琼与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城信用社)签订简信个借(2014)年字第8400001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晋兆琼向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简城支行借款64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时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66%,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还款原则为原告有权将被告晋兆琼的还款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晋兆琼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内容。2014年3月28日,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与被告赵燕签订合同编号2014年简抵字第84000018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住宅为被告晋兆琼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晋兆琼发放了贷款640万元,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27日,执行利率为月息0.85075%。借款后,被告晋兆琼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共计欠付利息721649.5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简阳农商银行与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向被告晋兆琼追收上述贷款,产生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四川银监局关于同意简阳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未结清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合议庭评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与被告晋兆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燕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借款后,被告晋兆琼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已欠付利息721649.57元,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为宣布借款到期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晋兆琼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的贷款利率再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农商银行简城支行要求被告晋兆琼偿还借款本金640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721649.57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的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用100000元由被告晋兆琼承担,并提供有《诉讼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未超过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原告与被告晋兆琼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晋兆琼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晋兆琼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赵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住宅为被告晋兆琼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晋兆琼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该抵押财产变现的范围内对被告晋兆琼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兆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借款本金64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721649.57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的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晋兆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若被告晋兆琼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城支行对被告赵燕用于抵押担保的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住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晋兆琼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3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晋兆琼、赵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懋良代理审判员 税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 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