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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宫大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大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大雄,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现住:成都市高新区。2015年9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成都市交通管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大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大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宫大雄驾驶川AW29**黄色荣威牌小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驸江路与新盛一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民警遂带其到成都市第十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宫大雄血液乙醇浓度为98.4mg/100ml。查明,被告人宫大雄在被交警挡获时一直冒用其堂弟“宫海龙”的身份信息,并且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大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石某、左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宫大雄的辨认笔录,民警廖某某、刘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宫大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宫大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大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大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大雄无证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上述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宫大雄量刑时将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交通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大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