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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2刑更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蔡纪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纪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33号罪犯蔡纪洋,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2年9月26日入狱。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南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纪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6日作出(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2年5月6日起。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4年9月4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6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豫法刑执字第3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13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2012)汴刑执字第17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纪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纪洋于2001年6月15日晚,许中四提议,蔡纪洋、郭华俊响应和默认,三人到城外唱卡拉OK为名,诱骗李东明与其同乘一出租三轮车至唐河县城关镇老大桥处,郭华俊让许中四在车上等候。郭华俊与蔡纪洋、李东明下车后走到大桥东孔中央,蔡纪洋按照约定,假装与李东明握手言和,郭华俊则乘机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猛刺李东明腹部一刀,致李倒地,蔡纪洋从郭华俊手中接过匕首照李的左大腿刺一刀,郭华俊又要过匕首,照李东明腹部、胸部、颈部连刺数刀。郭、蔡二人将李扔到桥下河水中,后三人乘三轮车逃窜。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纪洋系主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罪犯蔡纪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且提请减刑前的最后一次以及减刑间隔期间二分之一以上的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均为良好或者优秀。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蔡纪洋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蔡纪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纪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