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与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郭海柱,主任。被告周国钧,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张拥军,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周俊武,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谭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