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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与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法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负责人郭海柱,主任。被告周国钧,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张拥军,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周俊武,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周国钧、张拥军、周俊武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谭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 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