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勇,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湖北省公安县。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勇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X中医诊所门口将三包(共重2.2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韦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周某勇被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交易的毒品。随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周某勇的举报并在周某勇的配合下,抓获另外两名贩毒嫌疑人罗某、张某。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物证涉案毒品、手机等,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罗某的刑事拘留证、情况说明,证人韦某、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勇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勇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23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勇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初犯,并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周某勇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勇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勇具有的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勇要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思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