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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司记领、司小妮等与上海加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肖立刚,上海加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483号原告司记领,男,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司小妮,女,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司华贵,男,200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司记领,户籍地安徽省。原告郭修氏,女,193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居娴,上海申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刚,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上海加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诉被告肖立刚、上海加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记领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娴、被告肖立刚、被告加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名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司记领系死者XXX的丈夫,原告司小妮、司华贵系死者XXX的儿女,原告郭修氏系死者XXX的母亲,死者XXX的父亲已先于XXX死亡。2015年8月29日13时18分许,被告肖立刚驾驶登记在被告加祥公司名下的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8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S101省道与白沙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路段时,与北向南步行跨越中心绿化带的行人XXX发生碰撞,造成XXX死亡。2015年10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立刚与死者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误工费5,4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95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立刚、加祥公司共同承担。另,认可事发后被告肖立刚向四原告预付3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6,000元,但不同意抵扣处理,因为被告方应该将这笔款项额外补偿四原告。被告肖立刚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立刚系涉事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将两车挂靠在被告加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被告肖立刚向四原告预付30,000元及支付鉴定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加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立刚系涉事牵引车和挂车的实际车主,将两车挂靠在被告加祥公司,但依据被告肖立刚与被告加祥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肖立刚负担,与加祥公司无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均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2、误工费,应该纳入丧葬费中,不应再另行提出;3、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认可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司华贵的抚养年限应该为8.5年,标准无异议,原告郭修氏未能提供无生活来源证明,不认可;5、律师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司记领系死者XXX(1970年7月1日出生)的丈夫,原告司小妮、司华贵系死者XXX的儿女,原告郭修氏系死者XXX的母亲,死者XXX的父亲已先于XXX死亡。2015年8月29日13时18分许,被告肖立刚驾驶登记在被告加祥公司名下的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E8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S101省道与白沙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路段时,与北向南步行跨越中心绿化带的行人XXX发生碰撞,造成XXX死亡。2015年10月9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立刚与死者XXX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本案涉及沪BE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原告郭修氏与郭丙夫(2012年5月死亡)共生育3名子女,即XXX、郭亚魁、郭成坤。四、事发后,四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肖立刚支付了死者XXX死因鉴定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交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郭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郭修氏年事已高,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肖立刚与死者XXX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60%,超出部分的60%,被告肖立刚和被告加祥公司自认系挂靠关系,故依法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已并入丧葬费损失,原告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本院确认为91,109元。上述损失共计587,6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67,655元的60%即280,593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肖立刚赔偿60%即6,000元,被告加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立刚预付的30,000元、四原告需承担的鉴定费6,000元的40%即2,400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0,593元;三、被告肖立刚赔偿原告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律师费6,000元,与被告肖立刚预付的30,000元以及原告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需承担的鉴定费2,400元相抵扣,原告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肖立刚26,400元;四、被告上海加祥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立刚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司记领、司小妮、司华贵、郭修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3元,由被告肖立刚、被告上海加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