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孟强奸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83号罪犯梁孟,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07)岱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梁孟有期徒刑十一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缴纳)。2007年4月17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裁定一年九个月;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罚金缴纳单据、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69.9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积极缴纳罚金二千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孟减去有期徒期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