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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褚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45分左右,被告人褚某驾驶鲁A×××××号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纺路路口处,遇前方处于非直立状态的邹平县码头镇中站村张某,因被告人褚某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轿车前部与张某发生接触碰撞,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褚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1时30分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7日,事故双方经邹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37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褚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被告人褚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理工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301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方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褚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褚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