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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梅良定、保康县黄堡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良定,保康县黄堡镇人民政府,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良定,男,生于1953年1月26日,汉族,农民,住保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黄堡镇人民政府(下称黄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肖海陆,黄堡镇政府副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康县黄堡镇黄堡村民委员会(下称黄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用竹,黄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青云,保康县黄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梅良定因诉被上诉人黄堡镇政府、黄堡村委会行政侵权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5〕鄂保康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1984年9月25日,保康县人民政府给梅良定颁发字第2:1:1139号山林使用证,确定梅良定的山林使用面积为13亩。1996年梅良定与其兄弟梅良均分家,二人各分得6.5亩。1997年,黄堡镇政府响应保康县人民政府号召,决定在该镇黄堡村西张弓山兴建茶园。同年6月23日,黄堡镇政府与黄堡村委会签订了《有偿转让山场经营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黄堡镇政府连片永久性征用黄堡村辖区山场面积500亩,用于发展青茶,黄堡镇政府支付给黄堡村委会山场补偿费35000元,由黄堡村委会补偿到农户。梅良定管理使用的山林在其中,黄堡村委会按每亩30元的价格补偿给梅良定210元(付款方式:抵付梅良定三提五统款)。同年,黄堡镇政府即组织各村劳动力开挖该山种茶,梅良定本人以义务工的形式亲自参与开挖该茶山,茶山种植未果。2009年7月29日,黄堡村委会与保康县圭萃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圭萃园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低丘岗地、建设优质核桃示范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黄堡村委会将低丘岗地(荒芜的西张弓山茶园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主体,占49%股权,圭萃园公司负责建设,作为投资主体,占51%股份,双方按出资额和交易量享有合作分配权。梅良定认为,自己管理使用的山林应得到合法保护,黄堡镇政府、黄堡村委会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黄堡镇政府、黄堡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4638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于1990年10月1日施行,1997年,黄堡镇政府与黄堡村委会签订《有偿转让山场经营权协议书》,黄堡村委会将补偿款补偿到农户时,梅良定领取补偿款后,黄堡政府即组织劳动力对征用的山林进行开挖种植茶园(具体开挖时间不明),梅良定亲自参与挖茶山。对于黄堡镇政府、黄堡村委会组织人员在梅良定使用的山林中挖山种茶的事实,梅良定从领取补偿款和参与挖茶山时就应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了侵害,就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不适用“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虽然各方当事人对1997年开挖茶园的具体时间不明,但黄堡镇政府、黄堡村委会挖茶山的行政行为从1997年底计算,梅良定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梅良定的起诉。梅良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良定所诉山林、土地依法确权,庭审中出示山林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上载明承包期限为50年,且提供了2008年林权改制的10号文件,原审法院避而不谈,也不认定改制文件的内容,简单根据村、镇不合法协议确定承包证终止,事实不清。村委会、镇政府不具备征用林地主体资格,征用梅良定的林地不合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到梅良定提起诉讼,时间只有18年,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权,返还林地,赔偿损失48386元。由黄堡镇政府、黄堡村委会负担诉讼费、材料费、差旅费。黄堡镇政府答辩称,1997年,黄堡镇政府与黄堡村委会订立协议,约定征收黄堡村委会500亩山场,由黄堡村委会具体负责补偿到户,之后,对包括梅良定在内的村民进行了补偿,故梅良定诉称黄堡镇政府侵占承包山林经营权行为违法的事实不成立。根据《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向梅良定实行了新林权证审定颁发,梅良定持原承包山林使用权证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梅良定1997年应已知道权利被侵犯,梅良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梅良定主张黄堡镇政府行为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堡村委会答辩称,梅良定诉称的侵占林地的事实不存在,占用梅良定的林地是经协商并支付补偿费用后占用,不存在行政侵权行为。梅良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梅良定主张占用林地面积为11.2亩与事实不符。黄堡村委会将涉诉林地入股经营,并无不妥。黄堡镇政府与黄堡村委会订立的有偿转让山林权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黄堡村委会与梅良定之间形成的事实山林转让补偿协议也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程序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梅良定与行政诉讼一并提起本案的行政赔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梅良定诉称的行政行为,发生在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其起诉期限已届满,故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中,梅良定自认于1997年就已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梅良定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应当扣除、或者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因此,梅良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梅良定的起诉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健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