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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厚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厚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厚建,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被告人潘厚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潘厚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厚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厚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期间,被告人潘厚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厚建在其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新塘组2号的家中,容留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厚建在其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新塘组2号的家中,容留方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潘厚建驾驶其租赁的雪佛兰轿车,和方某一起接王某,将该车停靠在来安县新安镇四中巷31号西侧路口,容留王某在该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厚建在其位于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新塘组2号的家中,容留冯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厚建因吸毒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厚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潘厚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王某、方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来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厚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厚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厚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厚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