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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与石迪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石迪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风电产业园二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文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迪娜。上诉人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士达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高士达公司与石迪娜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石迪娜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高士达公司与石迪娜确认石迪娜工作职责范围为客户接待、网站管理、会议记录、文件整理等。高士达公司与石迪娜约定石迪娜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元,转正工资每月3000元。石迪娜在高士达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2日,石迪娜工资高士达公司已经结清。再查,2015年7月6日,石迪娜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1、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15年9月17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石迪娜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0元,并由石迪娜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高士达公司与石迪娜的诉争焦点为高士达公司主张不支付石迪娜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00元一项,高士达公司主张不支付的理由是石迪娜工作岗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应涉及公司劳动合同的管理,石迪娜未与高士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应在于石迪娜,所以高士达公司无需支付石迪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石迪娜辩称石迪娜工作职责范围为客户接待、网站管理、会议记录、文件整理等,并不包含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高士达公司对石迪娜工作职责范围的确认与石迪娜所述内容一致,高士达公司未能提供石迪娜工作内容中包含劳动合同签订等管理工作职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士达公司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石迪娜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石迪娜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工资数额问题,因石迪娜主张此间实发工资数额4700元未超过双方确认的石迪娜此间应发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高士达公司应支付石迪娜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47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石迪娜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00元;二、驳回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士达公司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高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迪娜在其处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石迪娜本人,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石迪娜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上,上诉人高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高士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