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杜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汤溪中心区环路东侧1幢。法定代表人:张敬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蔡定方,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选华。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杜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业务员。2014年1月2日,被告以私人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借款审批单》中明确了还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借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借款审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经审批,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郑 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