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肖帮均与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肖帮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窑坝5号。法定代表人王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家强,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晨辉,重庆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帮均。委托代理人周从容,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渝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帮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1998年8月7日,肖帮均与巴渝运输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肖帮均参加巴渝运输公司位于巴南区鱼洞镇窑坝8号职工综合楼集资建房,建筑面积364.42㎡,建筑面积单价为300元/㎡,房屋总价款109326元,房屋产权归肖帮均,肖帮均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费用,巴渝运输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并负责代办房屋产权证。集资建房合同签订时,肖帮均当即支付集资房款109326元。房屋建成后,巴渝运输公司将重庆市××××#房(以下简称15号房)交付肖帮均使用至今,但15号房产权未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2001年11月29日,巴渝运输公司将15号房产权登记其名下,产权证号房权证202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40.23㎡。嗣后,肖帮均要求巴渝运输公司办理15号房产权,而于2011年6月14日补签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涉案房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窑坝13号-15#,建筑面积为340.23㎡,房屋总价102069元。同时,肖帮均出具承诺:在房屋过户中产生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房屋过户面积按房产证上的面积过户,互不找补。巴渝运输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肖帮均遂诉至法院。肖帮均一审诉称,1998年8月7日,其(作为乙方)与巴渝运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肖帮均参加巴渝运输公司位于巴南区鱼洞镇窑坝8号的集资建房,建筑面积为364.42㎡,房屋总价款109326元,甲方提供有关资料并负责代办房屋产权证。肖帮均于当日支付房款109326元。之后,巴渝运输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肖帮均使用,而未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2011年6月14日,肖帮均(作为乙方)与巴渝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而补签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明确集资房屋��于重庆市××××#房(以下简称15号房),建筑面积340.23㎡,房屋总价为102069元,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巴渝运输公司拒不承担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税费,导致涉案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至肖帮均名下。肖帮均遂诉请巴渝运输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巴渝运输公司一审辩称,1998年8月7日,巴渝运输公司与肖帮均签订集资建房合同,肖帮均已支付房款109326元属实。2000年集资建房建成后,巴渝运输公司多次通知肖帮均办理产权登记,肖帮均未配合办理,因影响整栋集资建房产权办理,导致信访,故涉案房屋于2001年11月29日办理至巴渝运输公司名下。因肖帮均要求将涉案房屋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双方补签房屋买卖合同,肖帮均承诺承担涉案房屋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税费,且涉案房屋面积以产权证为准,双方互不找补。涉案房屋产权至今未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系肖帮均不缴税费所致。同意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巴渝运输公司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窑坝8号职工综合楼集资建房的单位,其与肖帮均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巴渝运输公司与肖帮均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关于“肖帮均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费用,房屋产权属肖帮均所有,巴渝运输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并负责代办房屋产权证”���约定,肖帮均接房后,巴渝运输公司理应履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且庭审中同意协助肖帮均办理15号产权转移登记,故肖帮均诉请巴渝运输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予以支持。为办理15号房的产权,肖帮均与巴渝运输公司补签房屋买卖合同,系集资建房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继承,双方均应按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肖帮均将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窑坝13号-1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至肖帮均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肖帮均承担。判决后,巴渝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承担办理��屋产权证的手续费用构成严重违约,且房屋产权嗣后已实际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该涉案房屋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均已归上诉人所有,协助或者不协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被上诉人都是上诉人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过户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肖帮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无误,请求维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7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清房款,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由被上诉人实际居住,根据该《集资建房合同书》第六条“被上诉人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供有关资料并负责代办房屋产权证”之约定,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手续,一审据此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正确。上诉人辩称其已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享有物权所有人的全部权利,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过户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现已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但仅表示上诉人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相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通过有价出售的方式将讼争房屋转让予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被上诉人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巴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