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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骆某2、骆某1等与秦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某2;骆某1;秦光林;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谭正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骆某2,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舒某的丈夫。 原告骆某1,男,2003年3月27日生,汉族,学生,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死者舒某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骆某2,系原告骆某1的父亲。 原告骆某2的委托代理人刘虹麟、汤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秦光林,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华,广南县莲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山诚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新闻路**。 负责人曹溥,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里瑞,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谭正林,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住广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文山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普阳路** 负责人陈兆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骆某2、骆某1与被告秦光林、谭正林、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2、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麟、汤伟,被告秦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华,被告谭正林,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里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舒某)由广南驶往珠街方向,15时30分,行驶至广南县m路段时,被同向车道被告秦光林驾驶的云H×××××号小型轿车追尾,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同向车道被告谭正林驾驶的正停于弯道行车道上的云H×××××号小型面包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随后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后舒某被云H×××××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舒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5326277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该认定已被撤销。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证据不足,事故无法查清”书面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其是被被告秦光林驾驶的车辆追尾才导致车辆与前车相撞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云H×××××号小型轿车直接送往修理厂车检,车检后未扣留,导致证据灭失。此外,被告谭正林将车停于弯道行车道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被告秦光林、谭正林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581968元的损失,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商量无果,特向法院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及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61968元,由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及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判令被告秦光林、谭正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秦光林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不是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答辩人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骆某2驾驶的云H×××××号两轮摩托车和被告谭正林停放在弯道上的云H×××××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舒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是事实;当天答辩人正常驾车行驶到事故路段,不知何因,同向在前由原告骆某2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突然撞在被告谭正林停放在弯道上的小型面包车上致使摩托车倒地,原告的妻子舒某突然被撞飞到答辩人车辆的前面,在答辩人对驾驶的车辆采取紧急制动的情况下,还是无法避让造成舒某死亡,因此原告所诉不属实。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所有系数均是合格的,答辩人在正常行驶的情形下,舒某突然飞出撞到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在采取紧急制动仍无法避让的情况下造成舒某死亡,所以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驾驶转向系不合格的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车而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谭正林在弯道上停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妻子舒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被撤销,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死者舒某是农村居民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她仅是篆角乡马白小学临时雇请的临时工,不是正式劳动合同制工人,假期不领工资,学期中到学校食堂做工才领工资,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骆某1的抚养费也不合理,因其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原告骆某2的行为引发的,故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只应共计为194412元。四、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答辩人和被告谭正林按责任分担。五、答辩人在事发后垫付了27200元的费用,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应将该笔款项退还答辩人。 被告谭正林辩称:我觉得我是按规定停车的,那里是岔路口,我没有什么责任,只是以前交警队说我有15%的责任,如果有什么责任也是由我的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不够部分我也愿意承担。 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秦光林不是云H×××××号车辆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答辩人与被告秦光林无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黄绍清与被告秦光林之间的关系,答辩人无法判断被告秦光林是否是被保险人黄绍清指定的合法驾驶员,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被撤销,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则答辩人只承担无责赔偿限额的11000元。二、如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云H×××××号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则答辩人承担限额为110000元,其中丧葬费为27148元;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农村居民欲按城镇居民计算,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有合法的暂住证明,第二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第三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但本案中原告应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反之则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答辩人支付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抚慰金,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四、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综上所述,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无法认定被告谭正林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也不应担责;2、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死者舒某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这笔损失费用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骆某2及被告秦光林、谭正林在该起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如有则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各是多少?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或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及被告秦光林、谭正林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舒某死亡的事实;②证明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现事实不清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中长子骆某1系未成年人。 第三组证据:1.广南县篆角中心小学校马白小学出具的证明、2.篆角乡中心学校出具的篆角乡中心学校食堂工人补贴报销花名册,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死者舒某系广南县篆角中心学校食堂员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秦光林、谭正林、骆某2、左游、冯国应、黄绍清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①被告秦光林在此事故中有在弯道超车、占道超车、穿拖鞋驾车的违法行为,同时超车不鸣笛、不打转向灯,在前车超车的情况下还超车及未留足够横向间距的不文明驾车行为;②证明被告谭正林在此事故中有在弯道处停车的违法行为。 第五组证据:1.事故现场照片、2.云H×××××号轿车车损情况照片、3.交通事故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笔录,该组证据用以证明:①事故现场系弯道,道路中心是黄色实线,该路段依法依规禁止停车、超车的事实;②证明云H×××××号小型面包车的停车位置位于弯道处并停于车道内的事实;③证明云H×××××号车越实线占道超车,车头右侧起与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留下车损痕迹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是原告骆某1的学生证和广南县莲城镇初级中学校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骆某1现在莲城中学读书,抚养费应该按城镇居民的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秦光林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2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的内容,因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舒某死亡前的工资才是每个月1000元,其和城镇居民的收入差距太大,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4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因为这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也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因为这不能推定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6组证据均认可,没有什么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正林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2组认可,没有什么意见;第3组不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对第4组证据认可,没有什么意见,但以交警的为准,不认可原告用以证明的内容;对于第5组、6组证据认可,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秦光林方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2组证据都认可,无异议,这也证明原告及死者舒某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因为篆角乡中心学校也是在农村,舒某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对第4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要证明的内容;对第5组、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秦光林的意见一致。 二、被告秦光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秦光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骆某2、被告谭正林与被告秦光林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至今无认定结果。 3.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骆某2驾驶的云H×××××号两轮摩托车转向系不合格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秦光林驾驶的云H×××××号汽车的转向、制动等均合格。 5.食堂工人补贴报销花名册,用以证明:①受害人舒某死亡前系篆角乡马白小学临时雇请的食堂从业人员;②舒某死亡前正常上班工资10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 6.被告秦光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秦光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7.收条,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光林垫付给原告骆某227200元费用。 8.云H×××××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单,用以证明该车系黄绍清所有,并在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9.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用以证明事发后云H×××××号车被扣押和归还的时间。 对被告秦光林提交的证据,原告骆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号、2号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对第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因为现在事故复核结论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故责任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秦光林所证明的内容;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因为死者舒某在假期时都有工资,应按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对第6-8号证据认可,无异议;第9号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不排除车辆在封存过程中保管有脱节的情况。 对被告秦光林提交的证据,被告谭正林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均认可。 对被告秦光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均认可。 对被告秦光林提交的证据,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均认可;只是对于第5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反而能证明死者舒某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告谭正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有驾驶资格; 2、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谭正林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对被告谭正林提交的证据,原告骆某2及其他被告质证均表示无异议。 四、法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及物证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肇事车辆照片,客观反映该案件事发的时间、地、地点场概况及肇事车辆受损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客观反映该事故经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5326277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骆某2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光林、谭正林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骆某2向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经复核认为该责任认定“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并予以撤销,责令重新调查认定。 3.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骆某2三次询问笔录,原告骆某2陈述:2015年6月14日,其驾驶云H×××××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舒某沿珠西路行驶从广南县城回篆角乡家中,下午3点左右到珠街二级公路上香炉山大桥过去一点,其看见前面有一辆微型车停在路边,其就朝左边打方向想从面包车的左边超车过去,但因其看见面包车时摩托车距离面包车已很近,摩托车就撞到面包车车身左后侧,当时摩托车即往左倒在面包车的左边,其与妻子舒某也倒在地上,有一辆小轿车就从其的边上超过去,其还躺在地上就伸手去摸舒某就摸到脑浆,面包车的驾驶员就叫其不要动;当时下雨路滑,在摩托车撞到面包车前,在行驶过程中就晃了一下,其怀疑是小轿车的后视镜刮到舒某的雨衣所以摩托车才撞到面包车的,但其并没有看见小轿车撞到舒某或者摩托车,也没有看见小轿车压着舒某,只是其倒地之后小轿车就从他们的旁边冲过去,舒某就被碾死了;事故发生时,现场就仅有肇事的这三辆车在,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其有摩托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已经有两年左右没有按规定检测了,保险过期后也没有续交,事故发生时其戴着头盔及戴着镜片是红色的眼镜,舒某没有戴头盔;事故发生时在下雨,路面潮湿,只是其在摩托车撞到微型车前感到车辆有点晃动,后其驾驶的摩托车和一辆小轿车及一辆微型车就发生交通事故了。 4.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秦光林的三次询问笔录,被告秦光林陈述:2015年6月14日下午1点半左右,黄绍清驾驶云H×××××号车到被告家接被告准备去上班,从阿科出发到是黄绍清驾驶车辆,到广南驾校考试地点处其就换黄绍清开车;其驾驶车辆从广南驶往珠街方向,行驶到肇事路段的时候,其看见前方同车道有一张面包车,面包车后面是一辆二轮摩托车,其驾驶的车跟在摩托车的后面,当时面包车靠边停车准备搭载路边拦车的学生,等面包车停稳的时候,后面的摩托车就撞到面包车的左边尾部,当时三辆车辆已经并排了,但其的车辆没有和摩托车相撞,其是感觉有东西撞到所驾驶车辆的右边门,听见响了“嘭”的一声,其立刻踩刹车,但车辆向前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停稳在对向车道上,等其下车即看见面包车停在路边,面包车的左尾部有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上面,有一个女老人睡在摩托车边上靠近中心黄线的地方,地,地面上已经有血迹一个男老人坐在摩托车旁边靠近女老人头部的地方哭,两人都没有戴头盔,其即给珠街卫生院的打“120”电话,又给公安机关报警等待警察来处理;云H×××××号轿车的车主是黄绍清,该车仅购买了车辆交强险,该车在驾驶时未发现任何异常,事发时也没有车辆颠簸或者碾压东西的感觉;事发时下雨,路面有积水,驾车时其没有喝酒,穿着拖鞋驾驶车辆,车辆行驶速度在30码左右,视线良好;到事发路段其距摩托车大约10米远,摩托车距面包车很近,当时其是在确认有足够的安全距离才超车的,其停车后看见面包车左侧尾部的灯已经烂了,且该车左后轮胎上面的车体上有一条擦痕。 5.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谭正林的三次询问笔录,被告谭正林陈述:其驾驶云H×××××号微型面包车从广南向珠街行驶,当时车上坐着几个人,行至珠西公路夹马石(地(地名近,那里是上坡,下小雨路滑,有小点弯,有一个岔路口,当时有一个学生拦车搭载,其就打右转向灯靠右边停车,那学生上车后准备起步时,其听见其车后面“嘭”的一声响,接着就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超过其的车后得一段距离就停了下来,其下车后看见面包车的左后尾部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上的一个女老人倒在对向车道上,头已经爆开了,当场死亡,后小轿车上有两个男子就下车来并已经报了警;其不知道摩托车的什么地方撞到其的车,但看见自己的面包车左后保险杆、左后尾灯被撞烂,摩托车是撞了以后就往左边倒,摩托车的车头离其驾驶的面包车很近,摩托车压着骑摩托车那个男人的脚,没有伤多少,坐摩托车的那个女老人也是往左边倒,头倒在路的中线附近,已被压爆;其有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了3800元的保险,具体是那些险种就不清楚了。 6.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绍清的两次询问笔录,黄绍清陈述:其是云H×××××号小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坐在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上,看见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6月14日下午3点20分左右,秦光林驾驶云H×××××号行驶到肇事路段时其乘坐的车辆前面有一辆微型车,中间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这时其乘坐的车已经在对向车道上了,其看见左侧路边有人站起,前面那辆微型车就停在右车道的路边,其的车就超过前面的摩托车和微型车,刚好超到与摩托车平行的时候,其从右侧的窗子向右看见摩托车前轮直接撞到前面那辆微型车的左侧后尾部,其看见秦光林往左边打了一把方向,当时三辆车辆差不多并排,然后就看见秦光林将车停下来,看见摩托车后面的那个女老人伤得有点重,看见前方同车道上有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后面是一辆二轮摩托车,秦光林就向医院和交警队报警;事发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事故现场,其不知道摩托车侧翻的时候时该车及车上乘客是否与其乘坐的小轿车有接触,当时那个女老人没有佩戴头盔;其当时坐在车上并没有什么感觉,只听见摩托车与微型车相撞的声音;事发时下雨天,路面潮湿,车辆行驶速度在40码左右,视线良好;其的车是购买的二手车,车上原来就有很多旧的刮痕。 7.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部门对左游、冯国应、史发文的询问笔录,三位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陈述如下:2015年6月14日,其乘坐被告谭正林驾驶的云H×××××号微型面包车从广南向珠街行驶,行至事发路段,那里有点上坡,下雨路滑,还没有到路的弯道,有一个岔路口,当时有小孩拦车搭载,谭正林就打车右转向灯靠公路右边让人上车,车停稳后其就听见谭正林的车发出碰撞的声音,接着就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轿车超过谭正林的车后得一段距离就停了下来,其下车后看见面包车的左后尾部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摩托车上的那个男老人倒在路上,另一个女老人倒在对向车道边上已经死亡,后小轿车上有两个男子就下车来并已经报了警;发生事故后其看见谭正林的车辆受损,除了肇事的着三张车辆,当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事故地点。 8.广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内容反映死者舒某的体表基本情况,根据尸体检验:死者面部染血;右额至右颞部检见11.5cm×4.8cm创口,创缘不齐,无组织间桥,深达颅腔,创口内颅骨缺失,脑组织外溢,创口周围毛发由脑组织附着。经综合分析评定为死者舒某系交通事故机械性撞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最后认定死者舒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可能 9.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反映①云H×××××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功能有效;②云H×××××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刮水器均功能有效,未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③证明云H×××××号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均功能有效,未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该车方向限位装置陈旧性缺失,转向轮向左、向右转角大于48°,主要性能不符相关合规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不合格。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骆某2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证据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是骆某2在公安机关的如实陈述,但第一次的间隔时间较短,陈述内容的比较客观真实,对第二、三次陈述不认可,因为时间过长,细节上会有遗忘;对4号证据认为秦光林第一次向公安局关的陈述比较详细,只认可第一次的笔录;对5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6号证据仅认可第一次笔录所述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其他证言因黄绍清说的不真实、不客观,不认可;对7号、8号证据认可;对9号证据中对于面包车的鉴定意见认可。对于骆某2的两轮摩托车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两轮摩托车是碰撞了以后才造成的损害,而不是原来就损害的,对于小轿车的鉴定意见也有意见,因为原告方去交警部门查时,小轿车并没有封存,故其可能是事发后进行一定的维修。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秦光林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4-9号均表示认可,对3号证据仅认可原告骆某2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谭正林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4-5号、7-9号均表示认可,对3号证据仅认可原告骆某2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第三次询问笔录,对6号证据表示因那时其在自己的车上,黄绍清说的是否属实其不清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4-9号均表示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第二次第三次的笔录更准确,对于第一次笔录与第二次、第三次笔录上有出入的部分,以第二次第三次的为准。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2号、4-9号均表示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第二次第三次的笔录更为准确,对于第一次笔录与第二次、第三次笔录上有出入的部分,我们以第二次第三次的为准,因为第一次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询问的,思绪有点混乱。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骆某2、骆某1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被告秦光林向本院提交1-2号、6-8号证据,被告谭正林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1-2号、7-8号,上述所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可,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秦光林提交的3号、4号、9号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3-6号、9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内容中能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地点过及事发现场系弯道、中心是黄色实线,被告谭正林驾驶的云H×××××号车辆违章停车的违章停车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欲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秦光林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证明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4日,原告骆某2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舒某由广南驶往珠街方向欲回篆角乡马白堡上村,当时正在下雨,路面湿滑。15时30分,被告谭正林驾驶云H×××××号小型面包车从广南出发,行至广南县m路段时,看见有人拦车欲乘坐,其即将车向该路右边停靠稳后载客,此时一直跟随在被告谭正林车后的原告骆某2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欲驾驶云H×××××号二轮摩托从云H×××××号小型面包左边超越,因该摩托车方向限位装置陈旧性缺失,转向系不合格致该摩托车头部与被告谭正林驾驶云H×××××号小型面包车的左后尾部相撞,致使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倒地,乘车人舒某及原告骆某2亦倒在摩托车的左边,后舒某被被告秦光林驾驶的正在超越该摩托车的云H×××××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舒某当场死亡,摩托车及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光林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广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勘察及向相关现场人员作事故调查,并经相关部门对死者舒某进行尸体检验及对肇事的三辆车辆作车辆技术鉴定,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对该事故经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53262772015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骆某2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秦光林及谭正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骆某2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文公交复字[2015]第0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原办单位重新调查认定。广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复核结论后,经多方调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致使此事故无法查清,于2015年11月12日向事故各方当事人出具广公(交)证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云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黄绍清,被告秦光林驾驶该车辆是得到车主黄绍清允许的,该车在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谭正林是云H×××××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是人民币50000元;原告骆某2是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任何险种,该车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4月。事发后,经广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死者舒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可能。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谭正林云H×××××号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被告秦光林当时穿着拖鞋驾驶云H×××××号车,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刮水器均功能有效,未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原告骆某2驾驶云H×××××号摩托车时戴着太阳镜,该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均功能有效,未见该车的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该车方向限位装置陈旧性缺失,转向轮向左、向右转角大于48°,主要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不合格。舒某家住广南县干坝村民委员会马白堡上小组14号,从2012年3至2015年6月在广南县篆角中心学校马白小学食堂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骆某1现就读于广南县莲城镇莲城初级中学校八年级208班。事发后,被告秦光林曾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72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既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原告骆某2驾驶的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4月,该车事发时已超过最后检验期限,故在原告骆某2驾驶摩托在对车距估计不足的情况下欲超越被告谭正林驾驶的不按规定靠边停靠的云H×××××号小型面包车,因摩托车转向系不合格,该车头撞到面包车的左后尾部后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地,致原告骆某2及乘车人舒某摔倒在公路上,舒某倒地后即被被告秦光林驾驶的在未能确保安全情况下欲超越摩托车的云H×××××号小型轿车碾压到头部,造成舒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骆某2及被告秦光林、谭正林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且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原告骆某2的不当行为所致,故对于舒某的死亡,原告骆某2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光林及被告谭正林应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且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赔偿费用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舒某户口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其是广南县篆角中心学校聘请的学校食堂工作人员,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学校发给的工资收入,而不是从事农业生产收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骆某1请求的抚养费,因其在城镇就读,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是因原告精神遭到损害所给予的补偿,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原告方因舒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1、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2、骆某1的抚养费16268元/年×6年÷2=48804元,3、丧葬费27184元,4、精神抚慰金2000元,四项共计人民币563968元。因云H×××××号车仅在被告文山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舒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即110000元;因云H×××××号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舒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后;扣除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秦光林、谭正林各承担1000元;所剩余的损失人民币共计人民币341968元中,原告方应承担份额为341968元×70%=239377.6元,被告秦光林应承担的份额为341968元×15%=51295.2元,被告谭正林应承担的份额为341968元×15%=51295.2元,由被告文山人寿保险公司在云H×××××号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谭正林自行赔偿承担1295.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支持有理部分。被告方的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2、骆某1因舒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2、骆某1因舒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三、由被告秦光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2、骆某1因舒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2295.2元(减去已支付的27200元,还应支付25095.2元)。 四、由被告谭正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骆某2、骆某1因舒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95.2元。 五、驳回原告骆某2、骆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5元,由原告骆某2承担2000元,由被告秦光林及谭正林各承担1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杨文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陆兰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