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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孙倩与郑占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郑占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3641号原告:孙倩,女,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飞,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占峰,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倩诉被告郑占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委托代理人黄振朝,被告郑占峰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中间隔着两户的邻居。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张士从村委会处,以5000元价格取得其宅基南侧长约7至8米,宽约60厘米的闲散地使用权。2014年元月,原告从张士从、支立根处购得北房三间,以及宅基、闲散地的使用权。2016年原告公爹王立军从原告所购房产院内向外清理杂物时,被告说原告院内有他们郑家的道,阻拦、不准原告清理。被告答辩称,原告购买了张士从的房屋及宅基,超过了河北省农村宅基面积标准。原告侵犯了郑家胡同所有人对南北通行道路的通行权。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由案外人张士从处购买房屋后,称其使用过程中与被告产生纠纷。但原告主张被告阻止其施工、清理杂物,构成侵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阻止其施工、清理杂物,从而构成侵权,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胜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靳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