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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承接大亚湾区澳头升锦园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与升锦园工程项目部产生纠纷。2015年3月22日8时许,徐某甲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澳头教育路升锦园工地,与工地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中,徐某甲使用铁锤打砸工地内的电箱及工地办公区的玻璃窗户,致电箱损坏、玻璃碎裂。在发现工地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录像后,徐某甲夺得摄像机并将之摔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5370元。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证据不足。关于电箱损失,电箱内只有把手有毁坏的迹象,电箱配件及其收据9870元不能作为毁坏的财物价值。现场勘查笔录中没有索尼牌摄像机,也没有索尼牌相机的实物,对毁坏索尼摄像机3750元应不予认定,玻璃价格是凭单方收款收据确定的。2、徐某甲作出过激行为是由于和其丈夫的工程材料被扣,要求取回工程材料无果后作出的,情有可原。3、即使构成犯罪,在受害人原谅,出具谅解书的条件下,应给予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条款、补充合同书、协议书、退场声明、委托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10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徐某甲的丈夫郭某承包了升景园项目的木工工程,刘某盛与郭某签订了补充合同,刘某盛中途退场,将郭某的施工材料转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未付费的情况下占用了郭某的施工材料,被告人徐某甲进入项目的原因是维权,要回建筑材料,被害人在此次事件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在承接大亚湾区澳头升锦园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与升锦园工程项目部产生纠纷。2015年3月22日8时许,徐某甲伙同郭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澳头教育路升锦园工地,与工地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其中,徐某甲使用铁锤打砸工地内的电箱把手及工地办公区的玻璃窗户,致电箱把手损坏、玻璃碎裂。在发现工地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录像后,徐某甲夺得摄像机并将之摔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财物的索尼牌摄像机价值3750元、玻璃窗户17个价值1750元,两项合计价值55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害单位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升景园工程项目部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批,销售单、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邱某、徐某乙、林某、汪某、郭某、廖某、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价值5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电箱把手有被毁坏迹象,电箱内无异常”,可见,被告人徐某甲仅毁坏了电箱把手,尚未对电箱里的开关、电器造成损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毁坏电箱的鉴定价值为9870元,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毁坏电箱鉴定价格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甲毁坏索尼摄像机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购物发票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因现场勘查笔录中无摄像机或无实物鉴定而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的索尼摄像机和玻璃的价值,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辩护人提出不予认定摄像机和玻璃价值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毁坏财物事出有因、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徐某甲毁坏的财物数额刚达到追诉标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量刑偏重,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