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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志国、杨少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志国,杨少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证:79840914-6。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剧志勇,该联社风险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员。被告:李志国,农民。被告:杨少开。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国、杨少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剧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国、杨少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志国于2007年1月5日从我联社三屯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09年1月14日,执行利率为10.2‰,被告杨少开是此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结欠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30361.84元、罚息人民币555869.36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二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志国、杨少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国在2006年9月6日向我联社三屯营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发放给被告李志国借款人民币19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到期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利率为10.2‰。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为李志国,保证人为杨少开,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4、展期申请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李志国提出展期申请。5、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6、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志国、杨少开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李志国、杨少开收到诉状后既未提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又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申请、贷款催收通知书及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国从原告所属三屯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期限至2008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0.2‰。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日期限至2009年1月14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的基础上加罚30%。被告杨少开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志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少开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结欠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30361.84元、罚息人民币555869.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国、杨少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国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杨少开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二、被告杨少开对被告李志国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少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国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4元,由被告李志国、杨少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