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抗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坤与刘长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坤,刘长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抗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坤,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住九台市。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长智,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诉人李坤与被申诉人刘长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坤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7月22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20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