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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学旗与张艳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旗,张艳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7号原告:赵学旗,被告:张艳梅。委托代理人强仁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旗与被告张艳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旗、被告张艳梅及委托代理人强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旗诉称,2015年2月9日,被告因经营生意向他人借款,由原告作为担保,到期后,原告为保持自己信用,于2015年7月18日代为垫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7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梅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担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张艳梅出具:今借侯某45000元整,肆万伍千元整,月息1.1分,原告赵学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在侯某多次催要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现金479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与侯某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自愿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追偿,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辩述双方不存在担保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学旗4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诉讼保全费499元,由被告张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