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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7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3年11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1月29日同心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晚,在同心县预海镇老南寺路段处,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轿车(乘坐田某某),由东向西行使到同心县原消防队十字路口向西100米路段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行使的马某某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50mg/100mL,达到醉酒。同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8月5日缴纳罚款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赔付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当日释放。期间实际羁押4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本院(2014)同刑初字1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民事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同心县公安局已缴纳罚款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小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综合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