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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陶保平与江苏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保平,江苏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2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保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工农路东侧、民岸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葛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陶保平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鸿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保平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即判决书中空白合同的来源及时间未经质证。2.原判决主要证据因申请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人请求调查,二审未调查收集。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4.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本案应就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进行法庭辩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鸿运公司是否应向陶保平支付双倍工资,应视本案是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两种情形。第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中,陶保平于2011年7月起与鸿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鸿运公司一直未与陶保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陶保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则鸿运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始至满一年止即2011年8月起至2012年6月止,向陶保平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而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前置程序,即陶保平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先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陶保平应于2012年7月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直至2014年12月16日才向南通市港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第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该条款针对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本案中,鸿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陶保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视为鸿运公司与陶保平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对陶保平要求鸿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空白合同的质证问题。陶保平在一审开庭时举证了该份空白合同,庭审中鸿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该空白合同已经质证。陶保平主张空白合同的来源及时间未经质证的理由不符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三)陶保平在二审庭审中提供《鸿运物业公司联系电话表》,请求法官现场抽取鸿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劳动合同文本是否在员工自己手中,以证明鸿运公司未将2011年8月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给陶保平。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原审未予以调查收集并无不当。(四)关于辩论权问题。庭审笔录证实陶保平已行使辩论权利,一审法院并无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陶保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保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代理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晨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