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6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平、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吴卫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趁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被害人闪小香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闪小香家盗走现金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闪小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趁武陟县三阳乡小麻村被害人买某丙家无人之机,翻墙潜入买某丙家盗走现金1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买某丙的陈述、证人买某甲、买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苗某共入户盗窃二次,盗窃总价值7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