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异131号案外人郭林华与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及陈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异字第131号案外人郭林华,女。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凯丰城市广场1﹟综合楼西单元6楼603房(营业地址海口市国贸路45号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5楼)。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董事长。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58号今典别墅小区6号别墅。法定代表人王传美,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刚,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源公司)及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林华对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有异议,于2015年1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林华称:一、案外人系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开发的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A幢405号房屋(以下简称A405房)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合同向被执行人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含装修款),后委托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取了该房。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调解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出借人即申请执行人在放款当日就申请仲裁,并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而于2015年10月才申请执行,显然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三、案外人购房在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办理该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后,依法不能对抗案外人,不得查封案外人购买的A405房。综上,请求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A405房的查封、拍卖,并对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不予执行。案外人郭林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一份;2.产权房委托装修装饰合同及附件三复印件一份;3.委托经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物业管理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5.确认书复印件一份;6.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7.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8.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控公司与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执行人以名下坐落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忆云路“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项目二期”未出售的1207.45平方米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11)第500004号],房号为A205、A206、A304、A305、A306、A405、A406、A503、A504、A505、A506、A603、A604、A606、B403、B404、B501、B502、B503的房屋(以下简称19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执行人陈刚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鑫东源公司办理前述房屋在建工程他项权利登记。同年5月7日,海控公司支付500万元至鑫东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海控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应于2015年2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海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如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名下19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陈刚对上述还款义务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仲裁费7500元。2015年9月16日,海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名下19套房屋。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郭林华与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装修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开发的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中的A405房,鑫东源公司负责为案外人装修该房,房屋用途为产权式酒店。案外人于同日付清全部房款和装修款(扣除二年返利80066元)共计587143元,并委托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云酒店)代为验收,接受交付与办理交接手续,并经营管理。为此,忆云酒店预付了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两年的营业收入给案外人(已在总房款和装修款中扣除)。目前该房已营业使用,但鑫东源公司仍未按约给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财产,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收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对此没有过错,而鑫东源公司将已出售的房产用于借款抵押,故案外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请求解除查封、拍卖本案争议财产即A405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外人关于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的请求,由于其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并不具备提起不予执行的主体资格,且对仲裁调解书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审查应在执行案件中主动加以审查,而本案系执行异议案件,无法将案外人异议与不予执行一并审查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内的A405房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zudmyrojw9tq7ewyzh案件唯一码审判长 雷 鸣审判员 姜凌审判员王艳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王镜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