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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慧与王忠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王忠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904号原告:王慧,男。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清,男。委托代理人:应玉良,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慧与被告王忠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被告王忠清(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起诉称:2012年,王忠清承包吉林国贸集团桦甸国贸购物广场的土建工程。2012年9月,王忠清和我签订国贸购物广场混凝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量为混凝土浇筑17层,其中地下2层,地上15层。双方按照施工量面积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结算,并约定违约责任。施工期间,我实际施工工程量为88800平方米,并按照预定时间如期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王忠清尚欠我施工费未给付。2014年1月10日,双方暂定工程总量为86000平方米进行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王忠清尚欠我施工费316000元。我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王忠清支付拖欠施工费316000元;2.王忠清支付违约金53280元;3.王忠清给付2800平方米工程量施工费33600元;4.给付垫资18万元的利息21600元。王忠清辩称:1.王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2.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总承包人,长春建工集团将该工程的清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王政国,王政国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的清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忠清,王忠清将土建工程当中的水泥浇筑工程分包给王慧,双方均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金和利息;3.本案所涉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混凝土浇筑工程也没有完工,工程项目部没有给我结算,没完工也结算不了;4.王慧从2012年9月签订合同后就干到2013年年底,2014年没有在干活,扔下水泥浇筑工程部分面积和尾工不干了,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和价款双方至今没有结算;5.在王慧施工期间,由于质量安全等问题,工程项目部对我进行了罚款44700元,项目部扣了我工程款,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6.王慧从2014年扔下水泥浇筑工程没干的面积和尾工不干了我又雇人完成,支出了费用89410元,应从王慧主张的价款中扣除,一共是4万元;7.王慧及王慧的妻子实际收到我给付的工程款是885951元;8.由于王慧没有完成合同上的水泥浇注工程面积,留下一些尾工没干,王慧实际完成的面积和价款没有结算。对账单中暂定面积及待定异议部分没有确定,对账单没有实际意义,证明不了欠工程款的事实,王慧的起诉没有依据;9.我没有违约,实际是王慧违约。2014年王慧不辞而别,扔下工程不干了,我们将按照总价款的20%向王慧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王忠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慧、姜维印签订《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王忠清将其从吉林国贸集团桦甸国贸购物广场在建工程处承包土建工程部分,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将部分浇注混凝土的分项工程分包给王慧及姜维印,双方约定“一、由甲方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在建的桦甸国贸购物广场土建工程混凝土浇注分项目共十七层承包给乙方,其中地下二层,地上十五层;二、主体混凝土浇注工程由乙方负责人工及具体施工,原料由甲方提供,工期及具体工程质量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操作;三、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2元的价格给乙方结算,双方按照月底(每月30日)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结算。乙方每完成地下一层浇注,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乙方7万元的工程款。乙方每完成地上一层浇注,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按当月总量的75%进行结算;七、乙方所有工程完工,主楼体封顶后,甲方将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八、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结算工程款,由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作为给乙方的违约金。后王慧进入工程项目地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其干至2013年底撤出工地。施工过程中双方未形成工程量签证等确定工程量的书面文件。另查明,姜维印经王慧及王忠清同意后撤出该工程。2014年1月19日,王慧与王忠清进行对账,对完帐后,王慧及王忠清的账本上载明“对于2012年至2013年施工费王忠清已经给付王慧716000元,此账不再算(不含异议部分)”,双方在对方的账本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形成对账单,载明“一、总施工面积暂定捌万陆仟平方米;二、每平方米施工价格拾贰元,总价款1032000元;三、王忠清已经给付716000元;四、王忠清尚欠施工费316000元。”对账单还载明:“待定异议部分:一、混凝土浇注工程是否完工?;二、停工待料误工损失双方存在异议?;三、合同履行及谁的违约责任存在异议;四、实际施工面积待定;五、王忠清是否多给付王慧从4月5日开始到6月5日计算的施工费(王中清查卡计算)。王忠清与王慧在对账人处签字,岳重友、张军、葛忠良在见证人处签字。另,2014年10月8日,吉林国贸桦甸分店项目15层住宅部分验收合格,获得竣工工程备案证,现该项目已经全部交付使用。另查明,王慧及王忠清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单、姜维印调查笔录、岳重友及张军调查笔录、《竣工工程备案证》、《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王慧提供双方工程款对账单明细。王慧对王忠清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材料赔偿单、扣款单、罚款单、照片、王慧及其妻子在王忠清处领取工程款明细单、王慧没有完工清单、高林波证明、葛忠良证言、2015年12月29日结算单是否采信有异议。王忠清对王慧提供的《混凝土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对账单、照片23张、杨富坤等证人证言、施工图纸、工程款对账明细是否采信有异议。根据王慧的起诉及王忠清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王慧及王忠清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王慧提交了有王忠清签名的账本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结合本院调取的岳重友及张军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已经对账的事实,虽双方对工程量暂定为86000平方米,但双方均无法明确王慧的具体施工面积,王慧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否定此工程量,故王慧按照对账单内容主张王忠清拖欠316000元施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王忠清仅提供葛忠良证言证明对账单仅有“待定异议部分”内容,无上半部分内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慧与王忠清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故其依照合同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慧依据吉林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吉林国贸桦甸分店设计图纸中总建筑面积主张其多施工2800平方米的施工费用,因该图纸中总建筑面积无法确定为王慧施工的混凝土浇注面积,且王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多出对账单发生的工程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慧与王忠清对垫资及利息无约定,故其请求支付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忠清提供工程项目部罚款通知单、材料赔偿单、扣款单、罚款单,因无负责人签字及公章无法确定证据的合法性,且亦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忠清提供的给付王慧工程款清单系其个人书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清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慧工程款316000元;驳回原告王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原告王慧负担1063元,由被告王忠清负担7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