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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与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绍兴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清风村。法定代表人:周丽雅,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女埠工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严明瑞。原告绍兴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在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欠款总额为161,475元,并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在原告给付被告发票后,被告却迟迟未将款项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1,4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交易的货物是染料,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所需的化工产品及数量和价格,由原告派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由司机一并带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异议就将货物和发票一并收下,没有签过送货单,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是本案讼争交易的全部发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61,475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原告开具调查令一份,以向浙江省兰溪市国家税务局调查原告提交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报认证情况,经调查,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2)。原告对上述调查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2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2亦能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确认;证据1明确载明了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内容,且被告已对该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被告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交易情况提出异议,故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期间存在染料等化工产品交易往来,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161,475元,但被告并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汇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一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47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