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任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任某,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宏立,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迟某,华中农业大学水产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范晓雪、王旭,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任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喻承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晖、人民陪审员王传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立、被告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迟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大,在家庭生活中亦未获得应有的安全感,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对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1幢2单元15A层1室房屋一套及车位一个、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告名下社保账户及公积金余额、被告工资收益及住房补贴、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及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的一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任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证明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1幢2单元15A层1室的房屋一套,属按份共有,夫妻二人各占50%份额;证据三、购房借款合同及原告公积金清单,证明金色港湾的房屋贷款系原告用公积金还贷;证据四、委托代租车位协议,证明金色港湾五期404号车位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购买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一直由被告独自使用,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六、被告公积金账户信息,证明被告公积金余额情况。被告迟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原告所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有夸大和歪曲;2、财产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贡献大小和对财产的依赖情况来分割;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迟某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证据二、被告父母转账记录、被告刷卡凭条、购房合同,证明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1幢2单元15A层1室的房产虽然登记在两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证据三、借条、被告父母转账记录、购车刷卡凭条、购车发票,证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垫资10万、被告出资5万购买标志508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向父母借款12.5万,将原告垫付的购车款全数返还,该车实际全部由被告出资;证据四、装修合同、部分装修发票,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装修金色港湾的房屋,且被告承担了装修的绝大部分责任;证据五、华中农业大学周转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目前租住在学校房子,租赁合同将到期,除了金色港湾的住所外,目前再无其他居所。证据六、被告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被告现尚欠款1万余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至今负责还房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迟某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房分割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贡献及依赖程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现在的贷款由双方公积金共同还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体现出购车的出资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积金已用于共同还贷。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购房合同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父母给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对证据三的购车发票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不是由被告一人承租;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分居后被告的单方消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在法院组织调解后,被告才开始还贷的。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综合评定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该车购买时间,但不能证明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后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父母转账记录、购车刷卡凭条、购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以证明125000元系被告向其父亲所借,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尚不足证明被告承担了绝大部分装修责任,故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信用卡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迟某于2010年7月10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8月分别在被告及原告老家举行婚礼,之后因新房装修,双方并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亦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就财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另,本院应原被告申请,调查取证情况如下:截止至2015年11月,原告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5195.90元、被告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44967.1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2的账户中的存款为21.44元;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为62×××33及62×××48的账户中的存款分别为2573.79元及602.87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在汉口银行账号为62×××67及62×××59的账户中的存款分别为0.14元及50.38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被告在中国银行账号57×××21及账号55×××26的账户中存款分别为45.64元及0元。再查明:1、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1幢2单元15A层1室房屋的一套,其所有权原被告各占50%份额,该房建筑面积117.25㎡,购买总价820579元,被告支付首付320579元(其中被告父母出资299000元),余款500000元以原告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2014年10月,上述房屋贷款余额469629.64元转为原告的公积金贷款,现尚余456000余元本金未偿还;2、2014年原被告花费98888元购买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地下室-1层404号车位一个;3、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花费151700元购买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其中原告出资100000元、被告出资51700元),登记于被告名下。经竞价,双方同意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房屋10000元/㎡、车位110000元、车辆120000元的估价给予原告相应的现金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亦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主张的夫妻财产,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1幢2单元15A层1室房屋虽系被告婚前购买,首付款亦系被告支付,但该房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房屋所有权双方各占50%,故被告父母首付款出资可视为对原告的赠与,该房属于原被告夫妻按份共有的共同财产,应当按照份额进行分割;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地下室-1层404号车位及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牌轿车,均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原被告双方名下现存的公积金、法院经双方申请调取到的双方名下的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车归被告所有,车位归被告所有,并就相应估价达成一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58250元、车辆补偿款60000元、车位补偿款55000元,支付原告公积金差额19885.64元,支付原告银行存款差额1625.69元、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相关手续,此后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要求分割被告与原告工资差额、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公积金贷款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费用一半的请求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还房贷一半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分开制,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支出,均视为共同支出,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购车时向其父亲借款125000元的请求,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被告父亲亦未明确表示该款系对被告个人的赠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迟某离婚。二、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1幢2单元15A层1室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迟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迟某负责偿还,被告迟某支付原告任某房屋补偿款358250元,原告任某应协助被告迟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1地块金色港湾五期地下室-1层404号车位一个归被告迟某所有,被告迟某支付原告任某车位补偿款55000元;四、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迟某所有,被告迟某支付原告任某车辆补偿款60000元;五、被告迟某支付原告任某公积金差额19885.64元;六、被告迟某支付原告任某银行存款差额1625.69元;以上第二项至第六项款项相加后,由被告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人民币49476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财产分割费减半收取2096元,由原告任某负担1098元、被告迟某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喻承跃审 判 员 马 晖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培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