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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尚善华、王杏华等与耿杰、李小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耿杰,李小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561号原告尚善华,女,生于1967年12月14日,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死者唐齐兵之妻。原告王杏华,女,生于1943年12月1日,居民。系死者唐齐兵之母。原告唐国毅,男,生于1991年10月25日,学生。系死者唐齐兵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段永成,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杰,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李小盼,男,生于1980年3月9日,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与被告耿杰、李小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时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段永成,被告李小盼委托代理人王大凤,被告耿杰,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9月15日20时26分,唐齐兵驾驶鄂F×××××摩托车沿枣阳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阳市新华路水果市场北门前路段,与李小盼所驾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鄂F×××××、鄂FX**挂号货车左侧相撞,摩托车侧滑倒地后,被耿杰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鄂F×××××货车碰轧致死。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杰付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盼、唐齐兵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耿杰、李小盼的车辆分别在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杰、李小盼赔偿三原告因唐齐兵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计531660.40元,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耿杰、李小盼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耿杰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车辆投保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个人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办。其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7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后,如有多余部分,三原告应当对其予以返还。被告李小盼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车辆投保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个人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办。其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6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后,如有多余部分,三原告应当对其予以返还。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3、唐齐兵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5、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26分,唐齐兵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枣阳市新华路水果市场北门前路段,与李小盼所驾停放在公路右侧的鄂F×××××、鄂F×××××挂号货车尾部左侧相撞,致唐齐兵所驾摩托车失控侧滑倒地后,被耿杰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鄂F×××××货车碰轧致当场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唐齐兵进行尸体检验,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齐兵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唐齐兵亲属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次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5)DI0915-2C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为:耿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的一种原因;唐齐兵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及李小盼所驾处理占道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的另一种原因。认定:耿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齐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及李小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唐齐兵、李小盼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耿杰所驾驶的鄂F×××××货车登记在耿杰名下,该车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日0时起至2016年4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李小盼所驾驶的鄂F×××××、鄂F×××××挂号车辆登记在其妻王某名下,该主挂车辆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鄂F×××××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鄂F×××××挂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30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耿杰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2000元,李小盼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唐齐兵,男,生于1967年1月2日,户籍为枣阳市吴店镇东赵湖村五组,住枣阳市吴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一组,其生前系枣阳市阳光中学教师。其母王杏华生于1943年12月1日,王杏华与丈夫唐家傲(已去世)共生育唐齐国、唐齐荣、唐齐军、唐齐兵、唐齐强、唐齐玉、唐齐勇七位子女。唐齐兵与尚善华于199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1991年10月25日生育其子唐国毅,唐国毅目前在武汉轻工业大学上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唐齐兵的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三原告的户口簿、枣阳市吴店镇东赵湖村委会证明、唐齐兵的房产证、枣阳市阳光中学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耿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齐兵与李小盼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鄂F×××××货车、鄂F×××××半挂牵引车、鄂F×××××挂车在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交通事故中造成唐齐兵死亡所致的损失,应先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耿杰、李小盼、唐齐兵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对耿杰、李小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三原告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耿杰、李小盼依法予以赔偿。唐齐兵虽是农村户口性质居民,但其生前系枣阳市阳光中学教师,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唐齐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16104元。唐齐兵现年48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485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2485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元。唐齐兵母亲王杏华现年72岁,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16681元的标准,按8年计算,其共有子女7人,其被抚养生活费为19064元(16681元×8年÷7人=19064元)。丧葬费21608元。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217元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21608元,取整为21608元。鉴定费700元。三原告支付唐齐兵死亡原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保护。四、交通费500元。三原告作为唐齐兵的亲属,办理唐齐兵的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必然,本院本院根据原告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酌定保护交通费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唐齐兵死亡,必将给唐齐兵亲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本院结合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人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为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912元,依法应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在鄂F×××××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合计220000元;其余损失338912元,由耿杰、李小盼、唐齐兵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耿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169456元;李小盼、唐齐兵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承担25%,即84728元。对耿杰、李小盼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货车、鄂F×××××半挂牵引车、鄂F×××××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李小盼、耿杰承担保险责任。财险枣阳支公司在鄂F×××××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向三原告赔偿169456元,在鄂F×××××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内赔偿三原告42364元,在鄂F×××××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内赔偿三原告42364元。三原告合法有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三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办理唐齐兵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其未向本院举出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耿杰、李小盼辩称应由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偿之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后,耿杰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72000元,李小盼已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6000元。因耿杰、李小盼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故三原告在获得财险枣阳支公司的赔偿后应当返还耿杰已支付的赔偿款72000元,返还李小盼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被告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之理由,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但其公司另辩称不承担唐齐兵死亡原因的鉴定费用之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唐齐兵死亡后为查明其死亡原因对其进行尸体检验,其亲属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的发生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财险枣阳支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F×××××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110000元,在鄂F×××××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110000元,合计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鄂F×××××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向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赔偿169456元,在鄂F×××××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内赔偿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42364元,在鄂F×××××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内赔偿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42364元,合计25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在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耿杰72000元,返还李小盼6000元。四、驳回原告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9元,由耿杰负担739元,李小盼负担370元,尚善华、王杏华、唐国毅共同负担37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