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后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王永生、邵云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王永生,邵云仙,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丹后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生。被告邵云仙。被告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电镀厂西首。法定代表人王丹,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王永生、邵云仙、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邵云仙、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丹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贷款25万元并以其自有房产抵押,被告天润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现因被告王永生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6607.53元。被告邵云仙作为被告王永生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生立即偿还贷款本息256607.53元、代理费1079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王永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永生、邵云仙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邵云仙对被告王永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生的上述第1项给付义务扣除第2项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由原告向被告王永生提供授信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生、邵云仙以其所有的位于丹桂园29-2-401,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王永生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3、他项权证(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22**号)一份,证明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21800元。4、企业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依约向被告王永生发放贷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6、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永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合计6607.53元,合计256607.53元。7、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生与被告邵云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10798元。被告王永生、邵云仙、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永生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为25万元的贷款,并以其与被告邵云仙共有的位于丹桂园29-2-401,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为被告王永生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21800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22**号,并约定全部债务清偿后方能办理抵押登记注销。被告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保证函,约定由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永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期限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王永生发放25万元贷款,并由被告王永生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7.8%。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永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合计6607.53元,合计256607.53元。另查明,被告王永生与被告邵云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798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生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王永生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永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罚息合计6607.5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被告王永生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永生与被告邵云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云仙应当对被告王永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永生、邵云仙以其上述共有房产为被告王永生向原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主张以其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对被告王永生向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永生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费10798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贷款本息256607.53元、代理费1079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云仙对被告王永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如被告王永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永生、邵云仙抵押的位于丹桂园29-2-401,房产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222**号)在债权数额421800元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丹阳市天润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生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扣除第三项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6元,保全费1857元,合计4513元,由各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