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祝金华与艾俊波、艾景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金华,艾俊波,艾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699号申请执行人祝金华,女,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艾俊波,男,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艾景波,男,汉族,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祝金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艾俊波、艾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3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艾景波、艾俊波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共同偿还申请人祝金华借款本金15600元。被执行人艾景波、艾俊波于2015年10月1日前共同偿还申请人祝金华借款本金12.5万元。被执行人艾景波、艾俊波于2015年12月1日前共同偿还申请人祝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艾景波欠祝金华50万元及利息,艾��波自愿以其父亲艾刚贵在东明县县委家属院的一套房产先转让给周建科,价格按16万元,三个月内如卖不出去,就以16万元抵给王胜利,从今天开始半年内按32.5万元必须还清,如还不清,按照法律规定恢复(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军义审 判 员 逯 鸣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嫚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