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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9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司振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振,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民初112号原告司振。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司振与被告沃华马铃薯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将自家产的马铃薯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848.00元,有收购凭证为证,因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马铃薯款的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此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凭证1张。原告司振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出售马铃薯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司振当时没去财务结算,他这里应扣除一部份费用,对照其他票据扣的钱数,每吨扣除15.00元。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扣除装卸费后的数额为1,798.00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司振马铃薯款1,7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玉姝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缴纳申请执行费。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