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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王健、辛强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强,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强,又名辛龙,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邳州市。2005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2日假释,2009年12月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健,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邳州市。2010年1月18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4年1月21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17日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强、王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辛强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健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辛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辛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辛强、原审被告人王健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辛强撤回上诉的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强撤回上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5)杭临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