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佳乐农资有限公司与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杜振希,王春凤,王英祥,王学清,李浩杰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地址:天津市蓟县侯家营村。负责人:王秀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栋,经理。原审被告: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地址:天津市蓟县尤古庄镇。法定代表人:吕德仲,经理。原审被告:杜振希。原审被告:王春凤。原审被告:王英祥。原审被告:王学清。原审被告:李浩杰。上诉人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明祥生产资料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农佳乐农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蓟县尤古庄供销合作社、杜振希、王春凤、王英祥、王学清、李浩杰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廊广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虽然可以看出约定了管辖,但约定的是廊坊市所在地人民法���管辖,上诉人认为廊坊的法院不仅有原审法院一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该约定不明,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也根本不能看出合同的签订地,原审法院认定廊坊系合同签订地无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六被告共同签订《仓储联保协议》,该协议第一页右上角已标明签约地点为廊坊市,且协议第四条亦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廊坊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廊坊市××区,故上述约定应视为当事人选择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另外,本案即使不依上述约定确定管辖权,因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且被上诉人起诉请求偿还货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