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敬长清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敬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城南开发区华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姜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正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长清。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敬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诉称,在2011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PE100级管材、管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477827.26元,该款被告已付货款30万元,余款177827.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77827.2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敬长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经营管材、管件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生产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敬长清在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订购PE100级管材、管件一批,货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由张森林向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支付,支付方式:在平武水务局工程结账后分批次向公司支付。”。除该款以外的其余货款,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发去《对帐确认单》载明:“致敬长清:首先感谢贵公司一直给予我们的支持和理解,在双方的长期友好合作中,到2012年7月20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为177827.26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捌佰贰拾柒元贰角陆分。无论帐目是否相符,请把帐目情况填在下面相应空格内,并寄回我公司,以便双方核实帐目。”,被告收到该《对帐确认单》后在该《对帐确认单》空格内载明:“敬长清2012、7、25”。后由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委托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魏正强律师多次向被告发去《催收欠货款律师意见函》,要求被告付欠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于2015年9月1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对帐确认单》、《催收欠货款律师意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系生产经营管材、管件的企业,原、被告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对30万货款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森林向原告支付外,其余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827.26元,该款经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发去《催收欠货款律师意见函》,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西德顿塑料管道有限公司货款17782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诉讼保全费144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列货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齐康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段晓川二○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