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翟广宝与袁保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广宝,袁保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翟广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玉江。被告袁保柱,男,汉族。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多次在我处赊账,2011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我货款87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789元,承担利息损失15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持欠据非我所写;二、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藕。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翟广宝藕钱8789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付款。庭审中,被告主张欠据非自己所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欠条“袁保柱”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人贾某、王某索要货款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签名的欠据,应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期间,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被告主张原告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保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广宝货款8789元,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尚金峰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