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吴国强、黄微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吴国强,黄微燕,黄赵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代表人:林瑶,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强。被告:黄微燕。被告:黄赵虎。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吴国强、黄微燕、黄赵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国强、黄微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尚欠14723.14元;逾期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款14723.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赵虎对第1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于2015年7月8日裁定查封被告吴国强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龙井路建国巷3-××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34,保全金额以100万元为限)。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0年10月16日,被告吴国强与被告黄微燕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被告吴国强、黄赵虎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国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赵虎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吴国强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期内利息14723.14元。被告黄赵虎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黄微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4723.14元、罚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14723.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二、被告黄赵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赵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国强、黄微燕、黄赵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静静 百度搜索“”